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5-05 背景颜色:阅读: 次

   《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二次审议。欢迎于6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4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日博365备用网站常委会办公室

201754  

 

 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传承和展示铜陵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对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业遗产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遗产,是指铜陵历史上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承载公众认同和地域归属感,以反映铜陵工业体系逐步完善和城市发展过程,具有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第四条【保护原则】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国资、科技、住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人防、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责任】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工业遗产承担保护责任。

【宣传教育与鼓励参与工业遗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

【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破坏、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普查与认定

【普查单位】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工业遗产普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工业遗产进行普查

第十一条【社会推荐与保护建议 工业遗存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或者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十二【普查和认定办法的制定】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认定程序】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提出工业遗产初步名单,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评审,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认定范围】 我市工业遗产认定的重点范围:

(一)具有历史阶段标志性和行业代表性,与工业发展有关的生产生活建(构)筑物等不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与工业发展有关的工业生产设备、生产运输工具、办公生活用具、企业档案等可移动的工业遗存

(三)由我市生产的具有标志性或者时代性工业产品

(四)非物质形态的工业信息包括工艺流程、生产技能、配方、商号、企业文化等

(五)具有明显可再利用价值的工业遗存

(六)其他与铜陵工业发展密切相关需要保护的工业遗存

第十五条【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与保护区】 对于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根据其历史、科技、文化、经济、社会教育等价值,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铜陵市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符合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申报。

对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规划管理与专项保护方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制定专项保护方案

第十【设立标识、界桩】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确定公布后一年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工业遗产保护单位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

       标识应当载明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八条【保护协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建档保护】 市和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遗址保存状况和工艺流程等情况进行建档。

二十【建设工程与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办理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建设工程的,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实施生产设施设备等改造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迁移、拆除程序】 对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修缮、改造程序】 工业遗产的修缮、改造应当编制修缮、改造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有关建(构)筑物的处理】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构)筑物,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二)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三)违规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五)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等;

(六)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可移动工业遗产保护措施】 可移动的工业遗产,应当尽量在其原有环境中保存;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非遗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收藏单位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六条【转让抵押备案】 不可移动的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应急处置】 在发生危及工业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况下,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鼓励合理利用】 鼓励以建设主题博物馆、创意园区、景观公园城市综合开发等多种模式集中展示和合理开发工业遗存,促进工业遗存得以延续和可持续发展。

鼓励和支持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等保护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违法建设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破坏、危害工业遗产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破坏、危害工业遗产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转让抵押不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漏工业遗产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三十【民事、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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