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6-23发稿人:法规科 来源:日博365备用网站 背景颜色:阅读: 次

《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审议。欢迎于7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通过电子发送至tlrdfgw@163.com,邮件主题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邮寄至铜陵市湖东路666号行政服务中心南楼1404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邮编:244000,信封上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日博365备用网站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6月23日


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管理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将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无规划不建设、按照规划实施建设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注重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注重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涉及空间规划的协调和融合,促进多规合一,集约节约利用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空间发展绩效;构建业务协同和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完善建设项目策划和审批制度,提高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效能,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并制定具体规定,明确空间规划编制、多规合一信息平台和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的建立与管理,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改革,建设项目策划和预审机制以及多规合一协调督查和保障机制的完善与运行等具体工作内容、要求及职责分工。

其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域空间规划的具体编制和涉及空间的有关规划的具体审查;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优化的统筹协调和审批过程的监督等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策划与预审、行政审批过程中相关阶段的牵头单位职责,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协同做好多规合一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中专家和公众代表比例应占50%以上。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决议票决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由镇、乡人民政府查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按照多规合一的要求建立空间规划数据库,实现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位规划为依据,符合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统计、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交通、地下设施、历史文化、安全等基础资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的需要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立并完善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为统领、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专业规划和城市设计为支撑、修建性详细规划为落脚点的层次清晰、上下衔接的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提倡综合评标法确定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县)域空间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基本农田保护线、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控制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功能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与调整,应当符合经审批的空间规划及各类控制线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区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行政区域内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吸纳,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过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审议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有关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法将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需单独编制的涉及空间利用的各类专业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综合性强或跨行业的专业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空间的规划应当自审批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部门按规定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多规合一空间规划数据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其中,市辖区的镇、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行政区域内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由开发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科学划分规划管理单元,明确有关通用性控制要求,规范具体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结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网结构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因素,将规划建设用地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单位组织编制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辖区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

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新城新区,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滨水地区(包括沿江、沿河、沿湖地带),山前地区,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当根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以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单体建筑设计和景观、市政工程方案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指导管辖区域内乡村规划的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商议决策、规划编制单位指导、政府组织、支持、批准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

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其中村庄规划应遵循问题导向,以农房建设管理要求和村庄整治项目为重点,本着实用的原则简化规划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审批前或备案时,审批或备案机关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相关专业机构对规划草案或规划成果进行技术审查或复核。备案的城乡规划经复核,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要求组织编制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在固定场所、政府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

(一)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三)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和城市重要地段修建详细规划。

批前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及重大变更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七日;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安排重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保障性住房、公共安全、历史文化保护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项目建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规划许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紫线规划,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不得超面积规划、超批复建设各类开发区。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同、信息共享、一口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注重监管、绩效评估的“多规合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管理机制,优化办理流程、减少办理环节、精简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实现分散审批向集中审批、串联审批向并联审批、部门审批向政府审批的转变。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供包括建筑面积、容积率等经济技术指标在内的设计成果和其它相关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因欺骗等手段获得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和核发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向核准部门办理项目核准。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重大建设项目或未纳入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进行预初审,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共安全或环境卫生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后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正式选址申请。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可以适度混合利用。

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功能需要等原因,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合规划公园、广场、绿地、道路、河道等用地,安排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停车等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兼容要求、适建比例,混合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严格控制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且无有效完善措施的地区安排建设项目选址。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尚未制定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或因上位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明显失效等特殊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和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专题论证后作为提供规划条件的依据。

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经审批确定后,逾期二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再次出让前,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和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准确计算并出具建筑面积、容积率等经济技术指标。

涉及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规模和位置的,应当征求供水、排水、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联合技术审查的要求予以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位置,建(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和核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证载内容与附件附图内容不一致时,以证载内容为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相关专业机构,对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负责审查的机构应当对其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图过程中,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建设行为应进行放线、验线。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放、验线通知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放线。但外立面整饰、危房原址重建、既有建筑室内增设电梯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布牌,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布牌及其内容的完整。村民住宅、临时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公开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时序、用地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分期建设的内容和时间必须符合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

其中属于国有出让用地的建设项目的,其分期建设应先由属地人民政府或招商引资主体单位确认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作为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的依据。

对于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其中,涉及规划条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涉及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对规划许可变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可以对规划许可变更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动产登记部门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第四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乡、村庄规划实施,鼓励集中建设。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申请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基础设施、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竣工图纸、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中介机构进行竣工规划测量、勘验、计算后出具。有关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编制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需要,并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地下管线。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工程建设同步转入地下。

城市规划中确定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道路,应当结合道路新建或改建同步建设综合管廊,管线单位不得单独敷设管线。

除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以外的地下管线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将有关控制要求纳入城市规划设计和建设内容。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艺术,加强对城市公共艺术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一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组织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建立城市规划动态维护机制。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二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一般每五年评估一次。评估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同时报原审批机关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评估报告进行汇总,并将核心指标实施情况等重点内容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依法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规划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五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实施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实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等民生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

(四)因文物保护或者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建设中确需调整的。

规划条件的变更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决策。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容积率。

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三)情形之一,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通过本地媒体、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容积率的建议。

容积率的变更应经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集体研究决策。经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五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定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内容的,按照原审定程序进行。修改应当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必要时可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其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运行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向县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督察员。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拒不纠正的,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许可的详细信息告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行信息共享、部门协同。

第六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监督管理的部门执法协同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明确有关部门在规划监督管理中的具体任务,及时、有效的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和监察的具体工作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规划许可业务:

(一)对违法建设的行为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执法巡查制度、巡查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批后监管,配合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负责违法建设认定工作。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六)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以及监督检查等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设计,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勘测成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事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技术审查、编制规划核实技术报告等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由项目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中介机构未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无法撤销的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项行政许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布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未申请放、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导致地块容积率超过规划条件的规定;

(二)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三)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七十一条  居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的建设工程不予规划核实,并可以对该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暂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工作要点安排,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组织起草了《铜陵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的重要依据,是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2008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相继颁布实施;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陆续召开,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的工作理念、体制机制不断创新。为更好地贯彻上位法,落实城市发展新理念,适应行政区划调整带来的新市情,促进政府依法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特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2016年,市人大开始地方立法工作,即将《条例》纳入第一批立法准备项目,经过一年的准备工作,《条例》正式列入2017年市人大立法项目,并报经市委常委会批准。

在市人大领导下,城建环资委员会开展了各项准备工作:成立了立法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编印立法参阅资料;对我市城乡规划管理情况进行调研,梳理分析存在的问题;赴合肥、淮南、淮北三市考察学习法规制定、执行和实施等方面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城建环资委员会牵头草拟了《条例(草案)》初稿,分别召开会议,征求了县区人大、县区政府、市直部门、经济开发园区、有关企业、人大代表、市民代表、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不断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己于6月12日、6月14日分别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73条。

第一章,总则,共1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规划原则、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和多规合一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等内容。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共16条,规定了规划编制基本要求及主体,专业规划、控规和修规等的编制、审批程序等内容,突出了为提升城市品质,塑造城市特色,加强城市空间特色的规划和管控,同时对规划公告公布的具体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共23条,对“多规合一”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改革、规划选址、规划条件、修规及建设工程、地下空间、管线、海绵城市建设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强化了城乡规划许可和核实。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共6条,对各类规划的修改条件、程序和要求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规划许可变更的情形、条件及程序,明确了允许调整规划条件、容积率的情形和调整程序。

第五章,监督检查,共6条,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权限以及工作机制等作出了详细规定,突出了人大监督,强化了部门监督与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0条。明确了对违反规划有关组织、单位、个人的责任追究,维护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七章,附则,共1条。

四、《条例》的主要特点

(一)贯彻新理念,落实新要求。《条例》充分贯彻了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尤其是关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指示,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五大发展理念、“一尊重五统筹”、坚持规划引领发展等要求纳入《条例》的基本原则。同时,《条例》还具体落实了加强城市设计、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新方法。

(二)坚持问题导向,破解规划难题。《条例》起草过程中,针对在前期立法调研中梳理出的我市在规划管理体制、规划变更、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的29个主要问题,加强研究分析,结合上位法以及政策要求,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分别提出了解决措施。

(三)创新体制机制,实行多规合一。《条例》充分体现我市地方特色,将我市历时两年多推进的“多规合一”改革试点工作的特色做法,提炼归纳列入地方立法中,强调了“多规合一”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明确了空间规划编制要求及其统领作用,规定了“多规合一”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流程改革的要求,以及在行政许可和规划实施管理中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的措施等。

(四)坚持阳光规划,加强规划监督。《条例》加大了公开力度,扩大了主动公开的内容,拓展了公示领域,进一步提高群众参与度,促进民主决策、阳光规划。《条例》规定,在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及变更和实施等环节,必须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明确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增强了部门执法监督与公众监督内容。

(五)坚持规划即法,维护规划权威。《条例》严格贯彻上位法,结合中央、省有关政策要求,进一步规定了规划修改、规划条件及容积率变更等的管理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涉及规划工作的各个行为主体的法律责任,细化了有关处罚条款,规范了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予审议。





分享到: